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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保费未出保单合同是否成立

2017年9月26日  北京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jhtlswsw.cn/
  2007年4月,保险公司业务员吴某多次上门到原告工贸公司推销团体意外保险业务,同月28日工贸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被告)营业大厅提交了需投保的13名职工的身份证号码等相关资料,业务员吴某代原告填写了投保单,并由原告签字盖章后交回保险公司。该团体保险为一年期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9万元(人均3万元)。以上投保资料交付被告后,原告还于当日按被告要求交清了此次投保的全部保费1716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保单。
  2007年6月28日原告职工胡某溺水身亡。原告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单未交付,保险合同未成立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等为由拒赔。
  原告于同年7月10日与胡某父母达成协议,承担了有关丧葬费用并先行赔偿胡某父母人民币3万元。原告在不断地向被告索赔的同时,又于同年11月20日与胡某父母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胡某父母同意工贸公司作为保险金的受领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在长达八个多月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望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工贸公司在与胡某父亲签订补充协议后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故依法判决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万元。这场打了整整一年的保险合同官司随着理赔款的支付终于划上了句号。
  【案情分析】
  法院准确把握了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并准确界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已完成投保行为,并交清了保险费,被告在收到保费后出具了收据,承诺已到达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对于双方争议的交保费但未出保单、受领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评判如下:
  一、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并不以保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原《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三:第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第二,保险人同意承保;第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就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而言,它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保险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它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我国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对原规定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按新《保险法》第13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新《保险法》直接将保险合同的订立界定为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就本案来看,原告工贸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业务员多次上门宣传、推销保险业务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业务员磋商,原告同意投保。随后,原告派人到被告营业大厅领取投保单,并由被告业务员代为填写后将投保单交给被告,又按被告要求于当日将全部保费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让原告在保险单上加盖印章。因此,原告已完成了投保的整个过程,双方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被告也以出具保费收据等行为同意承保。无论是按原《保险法》还是依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均已宣告成立。虽然被告在被保险人胡某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尚未签发保险单,但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不能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且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均符合承保条件,未签发保单的原因是被告及其业务员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所致,过错在被告。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依据原《保险法》第14条和新《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原则上保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形式约定生效时间。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已生效力,即使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毋庸置疑。
  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
  本案被保险人胡某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按原《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胡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其父母,因此,在胡某意外身故后,其父母是保险金受领人,即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胡某父母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应向胡某父母给付保险金。原告工贸公司仅是投保人,并非受益人,因此最初并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告在胡某身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工贸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拒赔是妥当的。2007年11月20日工贸公司与胡某父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某父母同意工贸公司作为保险金的受领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依据补充协议,胡某父母是将债权让与原告工贸公司。按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工贸公司与胡某父母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向保险公司索赔,债权让与通知已到达债务人保险公司,债权让与合法有效,工贸公司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保险公司再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则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诚信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