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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

2019年12月28日  北京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jhtlswsw.cn/

  高同武,北京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案例一:某知名大学核物理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研究院新实验楼。施工完成后,研究院以建筑公司不为其开具144万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及没有交付竣工图纸...



  案例一:某知名大学核物理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研究院新实验楼。施工完成后,研究院以建筑公司不为其开具144万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及没有交付竣工图纸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同时要求建筑公司补开发票以及移交竣工图纸。建筑公司则表示,开具发票以及交付竣工图纸两项义务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拒绝履行,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研究院支付工程尾款。


  案例二:某建筑公司和某资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业中心的22层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对该办公室进行消防、通风、空调的设计及施工。工程完成后,资产公司认为建筑公司贻误工期,故不同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0余万元,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建筑公司则认为贻误是由于资产公司没有及时给予建筑公司总包单位施工证所致,资产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都涉及合同中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两条就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附随义务有三个特征:首先,它与主合同义务相对应,目的在于辅助合同一方当事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例如宝石的出卖人应当交付鉴定证书、受雇佣的财会人员应当保守公司的财务秘密等;其次,它的产生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即可;最后,它不但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之中,也存在于合同缔结之前和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例如为缔结合同磋商过程中一方不应当将对方的报价信息随意透露给第三方。


  但是,附随义务正如其名字一样,它不会对合同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仅仅是起到辅助合同履行的作用。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只能产生违约的效果,并不导致另一方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来解除合同。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开具发票和交付工程竣工图有约定,但从诚实信用原则看,交付竣工图纸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附随义务,由施工单位负责并交付,否则工程将无法验收,而且对发包方日后的使用及维修都不利。建筑公司不能以未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其未交付竣工图应属违约;同时法院亦查明,建筑公司曾给付研究院14张金额总计600万元发票,因此认定双方已形成了在研究院每付一笔款后的合理时间内,建筑公司即为研究院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故建筑公司不开具发票亦属于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故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应当立即补开发票,并及时交付竣工图纸。但是,给付工程款属于建设方的主要义务,提供竣工图纸以及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导致研究院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也就是给付工程款尾款的义务,故法院判令研究院给付工程款,同时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


  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消防工程作为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建筑公司的施工必须配合装修总包单位的工程进度进行。本案涉及的商业中心属于高档写字楼,故进行装修必须事先征得物业部门的同意,而不可能自行其是。作为工程发包方,协助并提供基本施工条件是资产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由于资产公司没有及时给予建筑公司总包单位施工证,导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故本案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期限合理顺延并无不当。本案中,资产公司同时违反了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







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而其他附随义务从合同法第六十条中用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当中还包括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那具体的合同附随义务是怎样的呢为您详细介绍。



  合同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


  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有关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讲,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如需了解更多,欢迎来咨询相关律师。